钟文明律师亲办案例
滚动借款还款民间借贷案例
来源:钟文明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1-13
浏览量:2283

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20)苏0404民初XXXX号

原告:邵XX,男,1972年4月17日出生,汉族,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钟文明,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毛XX,男,1977年11月24日出生,汉族,住江苏省江阴市。

原告邵XX与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明,被告毛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500元;2.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500元按年利率24%计算的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(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0日为138380元);3.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;4.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,以需要采购设备、原材料及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,双方约定月息三分。其中,2016年12月16日借40000元,2017年1月26日借20000元,5月30日借50000元,11月14日借50000元,2018年1月16日借60000元,3月6日借50000元,4月22日借50000元,另有20000元已经还清。上述借款原告均是现金交付被告,被告均出具借条。被告借款后到2018年5月底就不再支付约定的利息。201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,约定借款期限2年,月息三分,如不按时归还被告需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。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还款还要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,故其在总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将本金写为390000元,但原告只借了340000元给被告,该50000元违约金,原告放弃主张。总协议签订后,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9500元。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。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起诉至法院。

被告毛XX辩称,借款是事实,但是被告通过转账还款365660元,提取现金还款110000元。
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,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

原告邵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:

1、2018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,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毛XX确认截至2018年5月26日实际尚欠原告340000元,因双方约定有50000元违约金,故借款总额写为390000元。

2、微信截屏照片两张,证明邵某通过微信与毛云峰确认还款情况。

3、2016年12月16日4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条、2017年1月26日20000元的借条、2017年5月30日50000元的借条、2017年11月14日50000元的借条、2018年1月16日的60000元借条及照片、2018年3月6日50000元的借条,2018年4月22日50000元的借条,证明340000元借款中的320000元的具体出借情况、另有20000元毛XX已经还清。

4、2018年7月30日20000元的借条,证明毛XX曾在2018年7月30日向邵XX借款,该20000元在2018年5月26日以后还清。

5、经邵XX申请,证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,邵某是借款的具体经手人,邵某陈述了借款经过。

被告毛XX对证据1、2、3、4的真实性无异议,对证人的陈述部分认可,但认为2018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是邵某逼迫写的;毛XX的借款都是在张华的介绍下向邵某借的,2016年12月16日收到40000元,立即付利息8000元给邵某;2017年1月26日收到20000元,立即付利息3000元给邵某;2017年5月30日收到50000元,立即付利息5000元给邵某;2017年11月14日收到50000元,立即付利息5000元给邵某;2018年1月16日收到60000元,立即付利息6000元给邵某;2018年3月6日收到50000元,立即付利息5000元给邵某;2018年4月22日收到50000元,立即付利息7500元给邵某;毛XX认可2018年7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,并认可是在2018年5月26日之后还清;除本案借款外,原、被告还有2-3笔其他借款往来,金额约40000元左右。

针对毛XX的质证意见,邵某及邵XX称,两人是堂兄弟关系,毛XX第一次通过张华介绍向邵某借款,后由邵某与邵XX共同凑钱出借给毛XX,借条写的邵XX的名字,具体借款由邵某经手,借款都是交付的现金。双方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发生借款往来,期间毛XX还有其他的4-5笔借款,但是已经还清。2016年12月16日借款40000元,预收3200元利息。2017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,预收2000元利息。2017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,预收4000元利息。2017年11月14日借款50000元,预收4000元利息。2018年1月16日借款60000元,预收利息4800元。2018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,预收利息4000元。2018年4月22日借款50000元,预收利息4000元。

原、被告对于7笔借款的事实均认可,本院予以确认,双方也都认可存在砍头息的情况,但对于具体金额双方意见不一致,而毛XX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砍头息的具体金额,故以邵XX自认的数额为准。毛XX称2018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、还款协议为被逼所写,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,且在之后与邵某的微信聊天中对协议再次确认,故对毛XX的该意见不予采信。

被告毛XX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:

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共计133页,证明毛XX向邵某转账还款3656600元,并提取现金110000元归还给邵某。

原告邵XX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是认为只有收到转账还款,没有收到现金,并要求毛XX列表明确归还的是本金利息或其他债务。

审理中,本院要求双方各自对账后,双方对经整理的4页还款清单签字确认,并认可2018年5月26日之后,毛XX一共归还款项132860元,其中20000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(2018年7月30日的借款),其中14000元是由毛XX代张鸽归还的借款,其余均是归还本案借款。

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毛XX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邵XX借款,具体借款事宜由邵某经手。2016年12月16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40000元,预收3200元利息,毛XX出具40000元的借条。2017年1月26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20000元,预收2000元利息,毛XX出具20000元的借条。2017年5月30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50000元,预收4000元利息,毛XX出具50000元的借条。2017年11月14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50000元,预收4000元利息,毛XX出具50000元的借条。2018年1月16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60000元,预收利息4800元,毛XX出具60000元的借条。2018年3月6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50000元,预收利息4000元,毛XX出具50000元的借条。2018年4月22日邵某向毛XX交付现金50000元,预收利息4000元,毛XX出具50000元的借条。2018年5月26日,毛XX与邵XX经结账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,载明毛XX在2017年至2018年5月26日向邵XX借款390000元,用于采购设备和原材料及企业周转,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,月息3分,此外借款人还应支付出借方追讨还款支付的费用,包括律师费、诉讼费等。同日,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,载明借款390000元做分期还款,每月还款至少10000元,月底付未还款的利息,最后50000元不用支付利息。还款协议下方由邵某载明了毛XX部分还款情况。

另查明,2018年7月30日,毛XX向邵XX出具借条一张,载明“今借到邵XX人民币贰万圆整(20000),用于厂里周转,于2018年8月30日归还”。借条下方有邵某记载的款项归还情况,并载明毛XX此借款已付清。

另查明,2020年6月7日,邵XX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,约定由钟文明律师代理邵XX与毛XX的民间借贷案件,律师费为24000元,其中16000元在协议签订三日内给付,剩余8000元以判决或调解的结果为准分情况给付。

庭审中,邵XX陈述,39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为违约金,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00元,并且其中20000元借款已经结清,故借款金额为320000元,就是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4月22日这7笔借款。双方经对账后一致确认,在2018年5月26日之后,毛XX归还的款项合计132860元,其中20000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(2018年7月30日的借款),其中14000元是由毛XX代张鸽归还的借款,扣除之后剩余98860元,邵XX确认该98860元均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。
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关于毛XX向邵XX借款的事实,有邵XX提交的借条、借款协议、还款协议及原、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,邵XX陈述在2018年5月26日出具借款协议时,实际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,而邵XX在庭审中对这320000元的借款也予以确认;双方都认可每次借款均存在砍头息,但是双方对砍头息的金额陈述不一致,因毛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砍头息的具体金额,故本院以邵XX自认的砍头息合计金额26000元为准,借款金额扣除砍头息,实际借款金额为294000元。毛XX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的向邵某及其妻子的大量微信转账记录及部分提取现金的记录,毛XX称除40000元左右是归还其他借款外,其余都是归还本案借款,而邵XX称双方还有其他借款,但已经结清,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中2018年5月26日之前的记录均是归还其他借款,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其他借款的具体金额,但考虑到被告并无证据推翻5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,故本院以双方对账的日期2018年5月26日计算毛XX已经归还的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,经双方确认还款金额为98860元。因本案借款总金额为294000元,而邵XX确认98860元的还款全部抵充本金,故本案本金尚欠195140元。对于邵XX主张的按年利率24%计算的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对于邵XX主张的律师费,因标准过高,本院酌情支付16000元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XX支付借款本金195140元及利息(以本金195140为基数,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,按照年利率24%计算);

二、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XX支付律师费16000元;

三、驳回原告邵XX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7944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原告邵XX负担2844元,由被告毛XX负担5100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根据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。

审 判 长  XX

人民陪审员  XXX

人民陪审员 XXX

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

法官 助理  xxx

书 记 员  xxx


以上内容由钟文明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钟文明律师咨询。
钟文明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1770好评数13
  • 咨询解答快
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9号新丰大厦9楼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钟文明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04*********067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江苏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9号新丰大厦9楼